法官: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注意”義務
六旬老嫗游泳時突發疾病,數日后死亡,游泳館究竟有無責任?日前,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件,法院認為提供服務的商家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2017年1月1日,武漢市退休職工陳某(歿年62歲)在武漢某游泳館游泳時發病。當日,陳某被送至醫院救治,于2017年1月5日死亡。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干功能衰竭,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
2017年3月,陳某的丈夫和女兒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該游泳館管理單位某體育中心承擔因未盡到公共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陳某溺亡70%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41.6萬余元。
2017年12月12日,一審法院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為由,判決某體育中心承擔20%的賠償責任10.5萬余元,并賠償精神損害1萬元。
2018年年初,該體育中心提起上訴,認為游泳館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并第一時間進行施救,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沒有違法行為。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其自身突發疾病引起,死亡結果更是發生在數日后,只是發病地點在游泳池而已,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分析了案發時的監控錄像等情況,最終認為,游泳館的施救時間是合理且及時的,救生人員對陳某已盡到了及時進行救治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查閱了專業資料,并通知醫學專家證人出庭作證后,武漢中院作出二審判決,認定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某的死亡與溺水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陳某死亡的法律后果應由陳某的丈夫和女兒自行承擔,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在公共場所發生與本案類似的服務糾紛、侵權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要厘清責任,不能無原則加重企業的“注意”義務,更不能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而讓合法經營企業背上“莫須有”的法律責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不僅損害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且會給社會公眾造成錯誤的認識導向,不利于樹立正確的法治思維,也不利于社會經濟正常發展。
